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消防法》和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行政处罚裁量,适用本导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本导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是指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管辖范围内消防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符合程序法定、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等原则,做到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 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同一个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裁量:
(一)对某个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处罚的,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对某个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对某个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阶次
第九条 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单位(场所)的规模、使用性质,可将罚款处罚标准划分为较轻、一般、较重三个处罚阶次。同时,将法定罚款幅度按照0-30%、30%-70%、70%-100%划分为三个区间,分别对应较轻、一般、较重三个处罚阶次。
第十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选择较轻的处罚阶次或者予以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
减轻处罚,可以选择法定处罚种类之外较轻处罚种类或者低于较低限处罚。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选择较重的处罚阶次: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五)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发生火灾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八)具有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
第十三条 对《消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根据建设工程面积大小确定罚款阶次,面积大的应选择较重处罚阶次,面积小的应选择较轻处罚阶次。
第十四条 对《消防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根据建设工程面积大小和违反的消防技术标准数量确定罚款阶次,面积大或者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多的,应选择较重处罚阶次;面积小或者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少的,应选择较轻处罚阶次。
第十五条 对《消防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根据场所使用性质和存在的火灾隐患严重程度确定罚款阶次,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选择较重处罚阶次;其他场所存在一般火灾隐患的,应选择较轻处罚阶次。
第十六条 对《消防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根据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规模大小确定罚款阶次,规模大的应选择较重处罚阶次,规模小的应选择较轻处罚阶次。
第十七条 对《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根据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数量确定罚款阶次,数量多的应选择较重处罚阶次,数量少的应选择较轻处罚阶次。
第十八条 对《消防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根据违法行为对场所消防安全条件的影响程度确定罚款阶次,影响大的选择较重处罚阶次,影响小的选择较轻处罚阶次。
第十九条 对《消防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可根据违法所得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大小确定罚款阶次,违法所得多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大的,应选择较重处罚阶次;违法所得少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失小的,应选择较轻处罚阶次。
第二十条 消防行政处罚的具体裁量标准,由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本导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报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行政处罚裁量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除当场实施行政处罚外,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实行法律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部门或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意见,并说明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将案件材料送交法制部门或者法制员审核。未经法制审核,不得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或者疑难处罚案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消防行政处罚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纳入消防监督管理系统,实行网上裁量、网上审批、网上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法制部门或者负责内部执法监督的部门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活动实施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有关规定立案侦查;涉嫌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七条 本导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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